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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节选)
2011-10-25   浏览次数: 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4月24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自2009年10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节选) 
(1986 年12 月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 年4 月2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六条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